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實務上曾滋生制服穿著之式樣及應配帶標識或整潔等細節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之爭議,增添執勤員警之困擾,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須依規定穿著制服」修正為「應著制服」)。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現行第三項規定警械種類及規格,考量警械之規格內容較為細瑣且避免日後頻繁修正,爰刪除「規格」等文字;而警械種類本應配合各種警察勤業務之特性及需求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依據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 警衛之實施。」以內政部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係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使事權一致,爰將現行第三項「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由內政部規定」警械種類,併列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