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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考點】警械使用條例條文增訂、刪除及修正

民國111年10月19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88431號

 

增訂「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之1至第10條之3條文;刪除第12條條文;並修正第1條、第4條、第11條條文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實務上曾滋生制服穿著之式樣及應配帶標識或整潔等細節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之爭議,增添執勤員警之困擾,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須依規定穿著制服」修正為「應著制服」)。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現行第三項規定警械種類及規格,考量警械之規格內容較為細瑣且避免日後頻繁修正,爰刪除「規格」等文字;而警械種類本應配合各種警察勤業務之特性及需求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依據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 警衛之實施。」以內政部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係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使事權一致,爰將現行第三項「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由內政部規定」警械種類,併列為第二項。)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根據立法院法制局109年法案評估報告顯示,民國85年至105年之間,警察人員使用槍械造成民眾傷亡,有115 件進入司法程序,其中不起訴95件,83%,無罪判決8件,占7%,有罪判決12件,10%。)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警察人員遇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形,因遭遇具有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警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警棍斷裂、槍枝卡彈、機械故障、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使用現有之警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警械之情形。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行使刑事上之強制力,復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規定之法理等,本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之對象或第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警械,仍受本條例使用要件及責任規定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規定之限制,以杜實務執行之疑慮及爭議。)


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第一項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警棍、警刀或槍械之情形,鑒於條文屬原則性規範,並使警察人員面對實際狀況就使用警械具備一定之裁量空間,惟該條文係融合各項警械為ㄧ,倘若警察人員遇有該等情況,警察人員須經冗長思維程序,決定何種情狀使用何種警械,及其使用方式,易延誤判斷時機,可能造成不必要之傷亡。為使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遇有急迫情況時,能依法使用槍械,參酌「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的基本原則」之特別條款規定,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主觀上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特定行為或情狀,不即時制止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時,得不經鳴槍警告,使用槍械逕行射擊之時機。本條增訂第4項規定,明確規範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主觀上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4款特定行為或情狀,不即時制止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時,得不經鳴槍警告,使用槍械逕行射擊,係將警政署105年8月4日頒布「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第6點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更可兼顧人權保障,也讓員警執勤遇有該4種情境,依本條例即得逕行射擊,以維護自身或民眾之人身安全。本項明定之4款特定行為或情狀,均須依員警主觀認定具有序文所定「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之急迫性及危險性,且危害之法益限於員警自身或民眾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執勤員警始得對之逕行射擊。本項逕行射擊之對象,除員警偵辦或處理之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外,亦包括處理交通及行政事件時之行為人。致命性武器指刀械、槍枝危;險物品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凶器。犯嫌持有爆裂物與炸彈引爆器,在屋內與屋外之員警對峙,因犯嫌揚言已開啟引爆器,要與員警同歸於盡。「裝備機具」之用詞,係配合「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之文字訂定,惟限定於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依該標準第6條規定,即包括「電擊器」。)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本條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本條例第13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警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調查小組對於警察人員使用槍械妥適性判斷基準之原則,不僅限於事後調查結果為主要判斷考量之依據,而得以警察人員用槍當時之合理認知作為調查槍械適法性之主要判斷考量,此與第4條增訂第4項逕行射擊之規定,係以員警主觀上認為應逕行射擊,始得制止犯罪嫌疑人或行為對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危害相為呼應,並使員警之逕行射擊行為明顯為依法令之行為,以保障員警得以在該4種情境下,能合法、大膽使用槍械之權利,也更能妥適維護員警執勤之安全。)

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考量「鑑定」為刑事訴訟上調查證據之方法,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或法官為之,基於尊重司法獨立審判之精神,建議使用「調查」。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配合組織改造,關於設置任務編組,非設置常設機關,原則不稱之為「委員會」,故建議條文文字調整為「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第十條之二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第十條之三

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現行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並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另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警察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警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義務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刪除)
(現行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有重申員警依法使用警械之行為,係本於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行為之意,毋庸重複規定;員警如係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使用槍械,自該當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概念,無待本條例特別規定,至於其他情況如第4條第4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因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於此則為依法令,而為合法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