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年憲法法庭判決

歷年 憲法判決條例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年憲判字第11號 【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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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原分案號
110年度憲三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案由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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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113年憲判字第10號 【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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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聲請人
蔡之棟
案由
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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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年憲判字第9號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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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聲請人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
案由
聲請人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全部、一部、刑法第141條之1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關於「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15條之4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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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年憲判字第8號 【死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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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字重點整理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等,牴觸憲法。
規定內容:
1.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 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4. 刑法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適用範圍:
1. 涉及死刑的故意殺人案件。
2. 涉及強盜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
3. 死刑執行中的法律程序和保護被告的權利。
違憲理由:
1. 對於犯罪情節未達最嚴重程度者,一律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違反憲法罪責原則。
2. 刑事訴訟程序中,缺乏辯護人在場及言詞辯論保障,違憲保障人民生命權及訴訟上防禦權。
3. 對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科處或執行死刑,不符憲法保障。
處理方式:
1. 修改相關法律規定,要求死刑應經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定,並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
2. 在2年內完成修法,對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
二、
規定內容:
1. 刑法第348條第1項(88年修正)「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法律評估:
1. 違反憲法罪責原則,應僅適用於最嚴重犯罪情節。
三、處理結果:
1. 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正相關法律規定,確保死刑適用符合憲法要求。
2. 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強制辯護,且死刑判決應經言詞辯論和合議庭一致決。
3. 對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憲判字原文

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0日
聲請人:
王信福
案由:
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含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案。

主文:
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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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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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字重點整理

一、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的授權明確性
規定內容: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
適用範圍:該法於108年及109年修正後,授權事項與原意相同。
法律評估:此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未違反相關法律。
二、地方政府補充規定的合法性
規定內容: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對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的職前年資提敘事項進行補充規定。
違憲理由:這些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因未遵循合法性及程序要求,損害了法定程序的完整性。
三、薪資敘定中的平等原則
規定內容:新北市政府及教育局的規定,於敘薪時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
違憲理由:此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原則,對具合格教師資格的代理教師造成不平等對待,影響其應得的薪資待遇。
四、效力及再審程序
處理方式: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違憲部分,自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效。
再審程序:聲請人可在判決送達後30日內,針對個別原因案件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

憲判字原文

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原分案號:
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9日
聲請人:
張凱翔
案由:
聲請人為薪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及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等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一、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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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113年憲判字第6號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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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字重點整理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違憲

  • 規定內容:本考試體格檢查中,男性身高不及165.0公分,女性身高不及160.0公分,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適用範圍: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 違憲理由:這樣的身高要求使女性不合格的比例比男性高,對女性不公平,違反了憲法第7條保護平等權利的精神。
  • 處理方式: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二、體格複檢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規定內容: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
  • 法律評估:所稱「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

  • 處理結果:該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憲判字原文

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0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1日
聲請人:
陳韻宣
案由: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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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113年憲判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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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原分案號
會台字第135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4日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
案由
聲請人一審理附表二所列之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含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及三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及五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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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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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6日
聲請人
黃湘瑄
案由
聲請人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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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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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6日
聲請人
朱育德
案由
聲請人一至八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九、聲請人十、十一及十二,分別認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分別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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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113年憲判字第2號 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 執行殘餘刑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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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原分案號
109年度憲二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5日

聲請人
謝朝和

案由
聲請人一至三十五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暨所適用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為審理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案件,認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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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70625604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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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0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6日

聲請人
紀怡慧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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