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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112憲判字第03號 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判決字號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原分案號
109年度憲三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17日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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