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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112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字號
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原分案號
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1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案由
聲請人一至三分別審理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至八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等,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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