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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案
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
法條和立法理由總說明
為規範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進行必要之科技偵查作為,以確保其合法性,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並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我國現行相關法制及實務發展,擬具「科技偵查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追蹤位置、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之聲請、核准、期間、資料保存與銷燬及事後通知等規定。(草案第二條至第八條)
三、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法有關科技偵查方法之規定。(草案第九條)
四、對於依本法所為之裁定或處分之救濟。(草案第十條)
科技偵查及保障法 草案條文 | 科技偵查及保障法 草案說明 |
第一條 為規範科技偵查,以保障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 一、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為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偵查機關有運用科技方法對犯罪進行科技偵查作為之必要,以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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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前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一、第一項定明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規定。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科技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偵查機關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三條規定實施調查。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二、短期追蹤位置調查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隱私權干預之程度較輕。長期蒐集或追蹤受調查人之位置資訊,將使受調查人私人生活圖像及行為模式得以被掌握,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高,故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應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h條及第一百六十三f條之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並於第二項定明「累計逾二日」之期間計算方法,即當日只要實施調查,縱未滿二十四小時,亦以一日計,以資明確,並確實保障隱私權。 |
第三條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 一、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手機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此種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二、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四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又該等資料既已刪除,即無第八條有關資料銷燬及保存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
第四條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一、本條定明得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規定。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 |
第五條 | 以第四條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為本條規定。 |
第六條 |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
第七條 | 一、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
第八條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 一、執行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第三條之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二、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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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
第十條 | 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
第十一條 | 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 |